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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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对侵权行为法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明确规定。
简要案情
2019年2月20日21时30分左右,马某某家中发生煤气爆炸,并将客厅的前后玻璃炸出室外,造成停泊在该小区楼下的一辆车牌照为某号的奥迪A6型轿车受损。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蒋某某,但实际由陈某某占有使用。该车辆受损后,陈某某将该车辆送至白山市浑江区鑫开元汽车配件行进行维修,共花销维修费37390元。
另查明,陈某某与马某某共同居住的抚松县江畔花园小区室外无停车位。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陈某某虽非某号受损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作为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该维修费用亦由其本人支付,故其具有提出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对某号车辆的受损原因,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马某某亦认可系其家中煤气爆炸所造成的,故马某某应对陈洪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37390元,马某某不予认可,称系其自行维修,且费用过高。但经本院明释后,马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相关的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陈某某主张车辆维修费用37390元的金额予以确认。陈某某在无停车位的小区内将车辆随意停放,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其应当对某号车辆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系数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马某某应当赔偿陈某某的某号车辆维修费用37390元的70%即26173元。
重点回顾
☛ 健全“选育管用”四维机制 促进优秀年轻干部竞相涌现
☛ 强化底线思维 做实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 狠抓执法办案 更加积极主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 预告登记不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物权变动请求权之外其他请求权的实现
编辑:陈晨 田兴志
初审:柏巍
微信号 : jilinshenggaoyuan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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